(2015)惠民初字第7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曾家祥与王向波、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祥,王向波,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847号原告曾家祥,男,200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法定代理人陈丽珍,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波,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企塘岭下,组织机构代码15622069-1。法定代表人庄荣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128-2。代表人王剑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煌,公司职员。原告曾家祥与被告王向波、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惠安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祥的委托代理人董荣华,被告王向波,被告惠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家祥诉称,2015年4月11日11时54分许,王向波驾驶闽CYE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308线自黄塘往崇武方向行驶,至惠安县X308线12KM+700M路段,从前方同向行驶由曾招峰驾驶的闽CWN6**号二轮摩车(后载曾家祥)左侧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家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曾家祥受伤后当天入住惠安县医院诊治,住院23天,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左手掌骨骨折,多发性(第2-5掌骨);3.左无名指指外伤,开放性(远侧指间关节脱位);4.左无名指、中指中节指骨骨折;5.左尺骨茎突骨折;6.左腕骨骨折(头状骨)。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3.二个月后取克氏针,1年后取左前臂内固定物;4.休息1年。原告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如下:1、医疗费17243.02元(票据3份);2、护理费4145.36元(23天×96.18元/天+67天×96.18元/天×30%);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5、营养费1724元;6、鉴定费2100元(票据1份);7、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列九项合计66472.78元。扣除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已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1472.78元。本交通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32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曾招峰不负事故责任;3.曾家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额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被告王向波的雇主,应为王向波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CYE0**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惠安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向波赔偿原告曾家祥经济损失51472.78元。二、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惠安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王向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向波系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并垫付门诊费用634.24元。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求的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重新认定:1、医疗费,根据实际医疗费发票确认,鉴于被告已垫付15634.24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惠安汽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本公司理赔;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诉求没有依据,且诉求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诉求偏高。二、提供相关保险理赔单证是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应配合提供车身车架号等相关单证,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1时54分许,被告王向波驾驶闽CYE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惠安县X308线自黄塘往崇武方向行驶,至X308线12KM+700M路段,从前方同向行驶由曾招峰驾驶的闽CWN6**号二轮摩车(后载曾家祥)左侧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曾家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2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招峰、曾家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家祥被送至惠安县医院诊治,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23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左手掌骨骨折,多发性(第2-5掌骨);3.左无名指指外伤,开放性(远侧指间关节脱位);4.左无名指、中指中节指骨骨折;5.左尺骨茎突骨折;6.左腕骨骨折(头状骨)。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877.26元。事故车辆闽CYE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惠安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向波为被告惠安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634.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惠安汽运公司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曾家祥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7月16日,该所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1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家祥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为此,原告曾家祥花费鉴定费2100元。关于原告曾家祥本案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77.26元,根据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确认,虽然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634.24元未包含在原告诉求的金额,但该医疗费用应一并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其请求2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其请求172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按农林牧渔业96.18元/天标准计算为2212.14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67天(伤后护理90天-住院23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7天×96.18元/天×30%=1933.22元;二项合计4145.36元。6、残疾赔偿金25300.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其请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因鉴定实际产生的鉴定费发票认定。9、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7107.02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向波驾驶闽CYE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曾招峰驾驶的闽CWN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家祥)发生刮擦,造成曾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曾家祥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67107.0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4145.36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34945.7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178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7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30061.26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向波驾驶的闽CYE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曾家祥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曾家祥34945.76元,二项合计44945.7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惠安汽运公司作为被告王向波的用人单位,其应对原告曾家祥损害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曾家祥22161.26元(原告曾家祥总损失67107.02元-交强险赔偿额44945.76元)。被告王向波驾驶的闽CYE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曾家祥支付保险金。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曾家祥的15634.24元应予扣除,再由其与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527.02元(22161.26元-15634.24元)。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家祥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非医保费用及具体金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家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945.76元。二、被告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家祥经济损失22161.26元,扣除已付的15634.24元,尚应赔偿6527.02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雅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