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薛丙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丙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丙海,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丙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慧敏、李清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王文涛,被告人薛丙海及其辩护人刘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薛丙海向住在山东省威海市的王某汇款15000元,王某收到汇款后于当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薛丙海一个邮件,该邮件收件地址为满洲里市发达新天地某商店转xx室。3月4日下午被告人薛丙海到该商店告诉商店的女老板汪某某最近自己有个包裹会邮到商店,上面写着转xx房间,请商店老板帮忙代收。3月5日该邮件寄递到满洲里市发达新天地某商店被商店老板汪某某签收,当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员扣押,邮件内有羽绒服一件,羽绒服兜内夹带冰毒67.6475克、混合毒品0.22克。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薛丙海在满洲里市火车站被抓获,在其家中和车内搜出三袋毒品分别为冰毒0.8232克、混合毒品2.3736克、氯胺酮0.6379克。被告人薛丙海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冰毒68.4707克、混合毒品2.5936克、氯胺酮0.63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缴毒品清单、顺丰速运包裹单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薛丙海的通话详单、被告人薛丙海及证人王某的银行卡查询明细、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王某、隋某的证言、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丙海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丙海系初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丙海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供自己吸食,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毒品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而提出的毒品尚在物流寄递过程中被商店的人员代收,被告人薛丙海尚未实际占有,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情形,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包裹投递的目的地为被告人薛丙海的住址,且被告人薛丙海已经委托商店的女老板汪某某代收包裹,从投递开始,毒品虽然在运输途中,但是已经属于被告人薛丙海所有,且该毒品最终由受被告人薛丙海委托的商店老板代为签收,被告人薛丙海虽未直接持有毒品,但从毒品投递开始其已经对毒品具有了事实上的支配权,属于间接持有,所以被告人薛丙海的非法持有行为已经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薛丙海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丙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建学审判员 金慧敏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