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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153号原告曹某某,女,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某某,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年龄均已偏大,恋爱时间偏短,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活中矛盾不断,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常为一件小事发生冲突。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以自我为中心,没有责任感,原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关心和爱护。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原本约定外出旅游,被告随心所欲临时变卦,为此,双方从这天起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回被告处取东西,发现房间内有其他女性的物件,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另被告生理上有缺陷,无生育能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是生育能力有问题而非无生育能力,原告发现的其他女性的物件是被告亲戚借放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双方虽因旅游问题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分居,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遇到问题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