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家侣与李新权、农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侣,李新权,农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罗家侣,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权,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农越霞,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罗家侣诉被告李新权、农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家侣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权、农越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侣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均一直拖延不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其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新权、农越霞立即偿还所欠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家侣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1份;3、《借款借据》1份;4、《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李新权、农越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新权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两被告李新权、农越霞于1997年6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家侣与被告李新权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被告李新权于2014年5月29日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罗家侣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新权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新权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李新权与借款期限届满后且经原告催告后一直没有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新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罗家侣与被告李新权双方对15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新权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借款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农越霞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李新权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李新权及农越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李新权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李新权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新权、农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权、农越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家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共5120元,由被告李新权、农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筱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