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行非审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程镜,彭琴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程镜,彭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行非审字第00179号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石子坪286号。法定代表人甘思,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敏,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程镜,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彭琴,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程镜、彭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申请人作出巴南卫生计生(南彭)征字(2014)第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6300元,该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缴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巴南卫生计生(南彭)征字(2014)第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巴南卫生计生(南彭)征字(2014)第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费745元,由被申请人程镜、彭琴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竞审判员 沈 君审判员 严江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