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福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葵,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废旧物资回收站员工,住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葵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福葵与欧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委会***路*巷9号8805房。2015年5月3日14时许,赵福葵在厚街镇三屯村伦品涌南路路口向欧某某要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赵福葵回到8805房,先后容留肖某某、卿某某、覃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三人在8805房内吸食上述毒品。当天18时许,公安民警对8805房检查时,当场将赵福葵及吸毒人员肖某某、卿某某、覃某某抓获,并在房间内缴获自制吸毒工具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某、欧某某、覃某某、卿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福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葵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福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福葵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福葵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福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福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福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魏江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亮施婉仪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