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俊峰与常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峰,常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沈俊峰。被告常龙飞。原告沈俊峰与被告常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峰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沈俊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常龙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常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俊峰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