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秀秀,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房金春,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孟秀秀,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于某甲。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其18周岁,在不影响其学习、生活情况下,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辩称,一、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无长期分居的事实;二、婚生女于某甲年龄尚小,离婚对其伤害极大。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6日在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甲。2015年9月6日,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于某日记复印件三份、原告书写的日记一宗、照片五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要素。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共同负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