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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青伟与吴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青伟,吴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曾青伟,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红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被告吴奇,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曾青伟诉被告吴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青伟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超,被告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原被告在平舆县一中学校旁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后住院治疗。被告因此事被行政拘留。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8元,误工费7348元,护理费127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503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打被告时自己碰的。原告住院治疗的伤并不全是我造成的。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在平舆县一中学校旁边。因原告欠被告岳父的钱,被告跟原告要钱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789.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12日共计20元收据一张,未加盖公章;提供一张非口服药汇总单一张,未加盖公章;提供一张20元的医疗票据,未加盖公章;提供解放军弟一五九医院2015年7月3日医疗票据两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住宿费票据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2015年7月23日,平舆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债务发生矛盾,续而发生打架,双方对事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发生打架,原告的伤系自己造成的,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三张未加盖公章的票据,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张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4468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医疗费应为3789.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27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受伤后并未到外地就医,原告请求住宿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7348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误工费应为1270元(24391.45÷365天×19天)。上述费用共计7479.6元。被告应当承担5235.72元(7479.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青伟各项损失5235.72元;二、驳回原告曾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曾青伟负担76元,被告吴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