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木锦与孙亚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斌,陈木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斌,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秀水镇后沟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锦,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长胜钢材经营部业主,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孙亚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亚斌与被上诉人陈木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木锦系邵武市长胜钢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各种型号的钢材。2012年,孙亚斌陆续向陈木锦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2012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孙亚斌尚欠陈木锦货款245764元,孙亚斌出具等额《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经陈木锦多次催讨,孙亚斌至今未支付,陈木锦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孙亚斌购买了陈木锦的货物,但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故陈木锦诉请要求孙亚斌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亚斌应支付陈木锦货款2457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45764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亚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亚斌上诉称,上诉人在负责邵武市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邵武瀑布林度假村以及邵武市云灵山度假村(建设方、下同)等空调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遂于被上诉人达成先按期供货,货款等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的协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所供应材料的质检报告单等质量证明材料,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致使上诉人与建设方无法决算。建设方以此为借口推迟支付工程,至今未付。进而使上诉人无法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其他工程费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同时,被上诉人诉请数额有误,《欠条》中所载明的数额有误,需要重新对账。被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未按期发货,致使工程停工待料多次、工程拖延,使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恶意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一直都在积极的与建设方沟通,希望建设方能够尽快付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木锦答辩称,建设方是否有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双方的账目已经经过双方核对,上诉人亦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亚斌对原审认定经双方结算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结算,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钢材合格证书、发票,另有很多购买单据不全。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木锦诉请上诉人孙亚斌支付所欠货款,有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货款等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以及其出具的《欠条》的数额有误,双方应当重新进行对账的上诉意见,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期发货,致使工程拖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其应当以诉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对此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上诉人孙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