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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一×。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孙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梁子渡船上,因琐事与同在该船上渡河的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孙一×将被害人王××推倒致其头部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右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一×到案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孙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梁子渡船上,因乘船问题与同在该船上渡河的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孙一×将被害人王××推倒致其头部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右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孙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一×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卢××、米××、孙二×证言,被告人孙一×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一×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二、禁止被告人孙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王XX。三、对被告人孙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