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伯林与郑红云、梁育林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林,郑红云,梁育林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陈伯林。被告:郑红云,现下落不明。第三人:梁育林,现下落不明。原告陈伯林诉被告郑红云、第三人梁育林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云、第三人梁育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林诉称,2010年7月20日,我在梁育林所经营的厂里面打工,工作中受伤,发生劳动纠纷,起诉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4日,法院以(2012年)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46号判决梁育林支付我共140483.7元及迟延付款债务利息。梁育林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2014)穗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梁育林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10月30日我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穗法执字第50号。其后法院在分别执行得3003.63元和554.05元退给我外,再无查得梁育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梁育林的债务发生在2010年7月20日,发生于郑红云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工厂也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工人工资也由郑红云的帐户内发出,因此要求法院判决郑红云与梁育林一起共同承担136926.0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红云无答辩。第三人梁育林无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2012年7月5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将第三人诉至本院。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梁育林支付陈伯林2010年2月1日至同月8日工资792元;二、梁育林支付陈伯林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9691.7元;三、驳回陈伯林其他诉讼请求。梁育林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于2014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梁育林名下没有房屋、车辆,但有少量银行存款,并依法扣划后将执行款3003.63元退至原告处,该案原告尚未执行的款项共计137480.07元。因梁育林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穗云某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裁定书作出后,本院又执行得执行款554.05元,并退给原告。另查,梁育林在(2014)穗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案件中,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营业执照、证明、证据清单等证据证明郑红云曾以其个人账号向陈伯林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证明、证据清单、户籍材料、身份材料、判决书、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梁育林所欠原告的债务136926.02元(已扣除已执行款项),有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采信。涉案债务发生于2010年7月20日,系郑红云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梁育林所欠原告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或其他人知晓约定的情况,且第三人在(2014)穗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案件中,曾自行提交证据证明郑红云以其个人账号向原告支付工资,证实被告知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梁育林所欠原告的债务136926.0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对梁育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梁育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履行义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以债务余额为本金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依照法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结为止。被告郑红云、第三人梁育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郑红云对(2014)穗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中梁育林对陈伯林所负的债务余额136926.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利息以136926.02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结为止。本案受理费3039元、公告费560元,由陈伯林负担10元,由郑红云负担受理费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郑红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陈伯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娅人民陪审员 谭嘉敏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