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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殿利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陈殿利,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华,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戴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殿利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会建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贺德、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华、被告禹会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利诉称:2011年8月20日,中太公司与禹会建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承建禹会建投发包的禹会区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工程地点在禹会区纬四路西侧、红旗路北侧。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成立“中太建设蚌埠滨河(1#地块)2#5#7#9#楼工程项目部”。2012年2月18日,陈殿利与项目部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工程竣工后,陈殿利与项目部进行统计计算,合计费用为1097470元,中太公司已经支付1062600元,尚欠工程款34870元。陈殿利多次催要,中太公司置之不理。禹会建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陈殿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太公司支付陈殿利工程款34870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禹会建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禹会建投辩称:1、禹会建投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对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2、禹会建投已经将工程款支付中太公司,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款项。故禹会建投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禹会建投与中太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太集团承包蚌埠市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2号、5号、7号、9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6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12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拆除脚手架付至完成工程量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一次性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13年6月23日,经审定,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50215747.42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禹会建投已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46821044元。2012年8月15日,陈殿利与中太建设(中太公司)蚌埠滨河西片区(1号地块2#、5#、7#、9#楼)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此后,陈殿利作为陈殿利(钢筋工)劳务队负责人实际施工完成承包工程。2013年10月18日,左敦贵与项目部签订《工程量计算统计表》。项目部认可2#5#7#9#钢筋班工程款1097470元,项目部盖章、陈殿利签字确认。陈殿利认可已经领取1062600元。《中太班组及材料商往来账2015.1.28》对钢筋工组(陈殿利、江传行)应付款、已付款及未付款与双方统计表的数额相对应。另查明,蚌埠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再查明,蚌埠滨河西片区河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项目,没有进入蚌埠市建筑业协会文件建协字(2015)05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蚌埠市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珍珠杯”奖(市优质工程)名单的通知》所列项目名单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量及造价结算表及往来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任命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协字(2015)05号文、委托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19张)、中太公司授权委托书、催办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殿利作为中太公司蚌埠滨河西片区(1号地块2#、5#、7#、9#楼)钢筋工劳务队负责人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根据双方的结算,中太公司应支付陈殿利工程款1097470元,陈殿利认可已经领取1062600元,且有往来账予以对应。对于中太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之后否存在继续支付左敦贵工程款的事实,中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左敦贵诉请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870元予以支持。禹会建投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付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价的95%。禹会建投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已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3.24%。诉争工程是否达到市优质工程,中太公司及陈殿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禹会建投提供了蚌埠市建筑业协会文件建协字(2015)05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蚌埠市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珍珠杯”奖(市优质工程)名单的通知》,证实该工程未达到市优工程。陈殿利辩论中称中太公司与禹会建投关于达标付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陈殿利的该辩论理由不成立。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目前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禹会建投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全部款项的理由成立,其不应对中太公司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殿利所主张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陈殿利与中太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陈殿利主张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陈殿利主张的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殿利工程款34870元及利息(以34870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殿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