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素华与冷诏坤、胶州市希俭塑料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华,冷诏坤,胶州市希俭塑料制品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985号原告王素华。委托代理人孙晴晴,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诏坤。被告胶州市希俭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麻湾三村。法定代表人王希俭,厂长。委托代理人冷诏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楼。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素华与被告冷诏坤、被告胶州市希俭塑料制品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晴晴,被告冷诏坤并作为被告胶州市希俭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24元/天×81天)、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护理费10752.75元(132.75元/天×81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绪照生活费3602.4元(24016元/年×6年×10%÷4人)、被扶养人刘淑美生活费5403.6元(24016元/年×9年×10%÷4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250元。被告冷诏坤、被告胶州市希俭塑料制品厂辩称,鲁B×××××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冷诏坤,以被告胶州市希俭塑料制品厂名义办理车辆登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冷诏坤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素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诏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华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第二跖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31168.4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养,指导功能恢复;继续活血接骨治疗;休养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234.3元。2015年7月21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素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素华误工期限为120天。3.王素华护理期限为60天。4.王素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冷诏坤给付原告款10000元,另给原告交到医院住院押金等6500元。原告之父王绪照,1941年7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淑美,1944年4月27日出生。该2人共有子女4人。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在即墨市市里居住。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冷诏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32402.75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7017元(116.95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620元(20元/天×81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绪照生活费3602.4元(24016元/年×6年×10%÷4人)、被扶养人刘淑美生活费5403.6元(24016元/年×9年×10%÷4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24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022.7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括全部自费药);余款31022.7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12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517.7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冷诏坤、被告胶州市希俭塑料制品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诏坤诉前给付原告款10000元及给原告交到医院住院押金等6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华经济损失150517.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素华134017.7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素华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的62×××95账号。支付给被告冷诏坤165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冷诏坤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的62×××12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冷诏坤、被告胶州市希俭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879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5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素华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的62×××95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