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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韩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老城街北关村。法定代表人:任焕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民,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男,1962年10月4日生,住开原市义和路****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史书敬,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润田种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开原润田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马建民,被告韩伟,委托代理人史书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润田种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购买并拉走原告大豆种312.620市斤,单价3.30元,应付款1031.646.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31646元及利息22696元,赔偿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开原润田种业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交易豆种,被告欠原告货款1031.646元。2.被告应付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韩伟辩称:2014年10月下旬,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焕勇、经理李勇主导下,与被告及其他18位开原大豆生意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这21人共同出资收购、生产、销售大豆种子,所获得的利润按照约定分配。合伙关系形成后,韩勇按照合作协议应当出资104万元,实际出资244万元,2014年11月5日至12月2日,韩勇按照协议约定大豆种转商量57.8万斤,入原告的仓库中。而李焕勇、李勇没有将174.33万斤转商豆种入库,导致合作协议流产,最终合伙协议于2015年3月6日终止。而后,被告要求将折抵债务的大豆种子拉出时,遭到原告的阻拦,错过了大豆种子的销售期,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是捏造的买卖关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伟为其辩述理由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作的权利与义务。2.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作义务。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证人黄福贺、刘志强、李振军、吴建华、朱恩平是原告公司的股东的事实。4.转商协议查库结果,证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应承担辽鲜日本大豆种转商量的事实。5.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库存统计,证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承担投资1044887元的事实。6.账单,证合作协议时已经实际投入244万余元的事实。7.开原市法院通知一份,证明法院下达通知,要求双方妥善保管库存大豆,以免因保管不善受到损失。8.出庭证人黄福贺、刘志强、朱恩平、李振军、林大勇、高云祥、郭丽荣、于忠涛,证明被告履行了合作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和收购义务及证明,原告任焕勇、李勇未按约定将转商大豆种入库导致合作协议终止,阻止被告将转商豆种拉出原告库房的违约事实。9.证人吴建华证词出庭证词一份,证明合作的账目,证明合作过程中韩伟的转商量和投入,证明103万元的来龙去脉。10.证人王忠伟出庭证词一份,证明2015年5月初左右,对方拉货,原告阻止不让拉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不能说明被告欠钱,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利息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到的是种子,是在原告处寄存,要支付仓促费;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他们已经退出公司了,除了任焕勇、李勇,其余人员退出公司,在公司职务一并取消;对8、9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围绕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于本案欠条所述的买卖没有关系,所述的豆种交存到原告库存事实属实,已被扣押,已被查封,又被解封,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与黄福贺质证意见一致;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说被我方制止是属实,该批豆子由已经申请诉讼保全查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由任焕勇、李勇作为发起人,召集王福权、李振军、于忠涛、刘志强、朱恩忠、苏若成、吴建华、李崇林、魏春红、黄福贺十二人,成立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批发、零售,非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批发、零售。任焕勇为公司董事长,李勇为总经理。同年10月3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除任煥勇、李勇外,其他人均撤出股份。2014年10月下旬,为统一开原豆种仓储、销售、管理,在任煥勇、李勇主导下,与撤出公司原18位股东,并将林大勇及被告韩伟拉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将以上人员豆种于1月27日放入林大勇仓库统一仓储,租金由大家共同承担;2、仓储管理的品种为所有绿豆;3、销售方法,必须现金收款付货,销售价格由领导小组制定,销售完毕后剩余种子转商损失按可卖量比例承担;4、外收的散户投入资金920万元,各方按可卖量承担投资份额及损失,多出资各方按月息2分利息,收少出资各方利息;5、任煥勇、李勇将转商部分的30%转到东库;6、各方按可卖量提取0.1元作经费和保证金,于2015年2月12日前到位;7、各方到南方经销商处收回未按6元/斤,付全款的豆种,个人应收货量如下:韩伟10万斤、于忠涛10万金、林大勇10万斤……共计120万斤;8、任煥勇、李勇出资1000万元、韩伟出资100万元、李振军出资100万元、于忠涛出资100万元,共计1300万元收南方货,利息按月息2分,各方可按卖量分摊利息;9、各方如有违约,用其所有转商豆种及保证金进行没收充公惩罚;10、此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韩伟为“收货”用款,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方出资2441695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为从原告处提取菜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菜豆种312.620斤,按每斤3.30元收购,计1031.646元,欠款人签字韩伟。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韩伟向原告单位入库辽鲜豆种389130公斤。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原告否认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认为被告提交的入库单、专用收款收据、账单等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收豆种,为原告留欠条是履行原告的财会规定,所留欠条的豆种并没有实际拉出。2015年5月27日,庭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任煥勇,经理李勇5日内接受法院询问,但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入库单、财会账页,证人吴建华、黄福贺、刘志强、朱恩平、李振军、林大勇、高云祥、郭丽荣、于忠涛出庭证词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韩伟所签字的欠条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买卖豆种的事实。被告虽然否认双方并非买卖关系,但并无反证证明自己并未提取价值1031.646元的豆种,不能否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解“合作协议”系被告与任煥勇、李勇等人个体间合作关系,所提供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与原告间有连带关系,即无法认定被告所留“欠条”系合作关系中往来手续。所提供的双方合作期间的来往帐目,资金投入、入库单据等只能证明合作人之间的资金投入和往来,被告所提供的吴建华、刘志强、朱恩平、李振军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合作协议”履行事实。因此,个体间的合作协议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诉讼解决。至于原告诉讼利息损失一项,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诉讼之日,按照宗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豆种货款103164600元。并承担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被告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