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俞昌元、陶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俞昌元,陶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70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被执行人俞昌元。被执行人陶菊珍。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俞昌元、陶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俞昌元、陶菊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17599.58元,截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4228.29元及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17599.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俞昌元、陶菊珍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以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XXX号楼XXX室、XXX阁楼)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不宜处置,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飞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