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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日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成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日海。上诉人深圳市建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日海损害公司责任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建力公司股东为王X建、付X彬及郑日海,持股比例为50%、25%、25%。2、郑日海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表、员工档案表及工作证等显示,郑日海曾在建力公司担任经理等职务。3、2012年3月至11月,建力公司股东多次进行分红,郑日海作为公司股东多次领取分红。4、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郑日海以工资名义在建力公司每月支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共计72000元。5、2013年1月至2月,郑日海以购买办公用品、春节开支、请客户吃饭等名义从建力公司支出12051元。6、公司尚有结余21227.7元在郑日海处,郑日海同意在股东对公司进行结算时一并结算。建力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郑日海立即返还建力公司工资款及报账款1052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日海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力公司主张的72000元是否是郑日海的劳动所得。对此,郑日海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表、员工档案表、工作证等证据表明,郑日海除了是建力公司股东以外,还在建力公司担任经理等职务,因此郑日海主张该72000元系其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劳动所得,具有合理性。建力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力公司主张的12051元,郑日海称系2013年1月至2月期间的公司正常开支,考虑到当时正值岁末年初,公司运营需要相应的业务开支,且支出数额不大,具有合理性,因此,建力公司主张郑日海返还该12051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郑日海作为建力公司股东,在建力公司已设立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占有公司资金21227.7元,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损害了建力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建力公司主张郑日海返还21227.7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日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建力公司返还21227.7元;二、驳回建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建力公司负担960元,郑日海负担243元。案件受理费建力公司已预交,郑日海负担部分径付建力公司。上诉人建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郑日海立即向建力公司返还工资款72000元及报账款12051元,合计84051元;二、案件诉讼费由郑日海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郑日海在一审答辩时称其工资是公司成立后三股东口头约定为月薪4000元,既然是三股东约定的,那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兼总经理的王X建每天都在处理公司内部、政府职能部门、开发商以及住户的问题与投诉,至今还在工作,那么也应发工资给王X建。为何只给郑日海一次性发放一年半的工资,而王兴建没有,可见郑日海的说法根本不成立;2、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股东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管理可以领取工资;3、从三股东的分红记录单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只有分红,没有工资,公司一直就有利润,并不是郑日海所述公司成立之初因资金周转困难,如公司资金困难每月何来资金分红4、郑日海自2012年11月起就把公司的款项全部放入自己的口袋,不存入公司账户(见郑日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5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后经建力公司多次催要,郑日海仍不交出,无奈之下建力公司只有向光明新区公明派出所及宝安区检察院报案,后经宝安区检察院指定由公明派出所召集三股东清理公司账务,到清理账务的当天即2013年10月18日,郑日海才拿出所谓的工资单及报账单来冲抵侵占公司的财产;5、郑日海的工资单是单方制作,未与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单列在同一工资表上,并且郑日海的工资单未有公司法人及经理签字同意支付,且这种自发工资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6、因为建力公司是物业管理行业,没有客户,郑日海报账的12051元是个人购买的购物卡及香烟和个人吃饭的花费,事后一直未告知法人及经理陈X蓉,而且也是到清帐当天才拿出来抵账。被上诉人郑日海口头答辩称: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郑日海一直在公司上班领取工资。12051元是公司运行的正常开支,王X建一直未履行法人职责,由经理郑日海负责经营管理。社保清单、员工档案表及工作证都可以证明郑日海在建力公司上班。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郑日海向本院提交一份社保缴费明细表,显示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建力公司为郑日海缴交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日海作为建力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否应向建力公司返还84051元。针对建力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84051元,郑日海主张其中72000元系其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劳动所得。本院认为,从郑日海提提交的工作人员名单表、员工档案表、工作证及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郑日海的身份除了是建力公司的股东外,同时还担任建力公司经理兼出纳。郑日海在建力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后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据此认定郑日海收取该72000元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妥。郑日海基于建力公司股东身份领取分红并不影响其提供劳动后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该行为亦未损害建力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建力公司提出郑日海取得公司分红后不得再领取工资以及郑日海的工资表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建力公司主张郑日海返还的另一部分款项12051元,郑日海称系2013年1月至2月期间的公司正常开支,本院认为原审综合考虑款项的发生时间、用途及数额等因素认定款项的支出合理,并无不妥。建力公司上诉要求郑日海返还该笔款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