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古瑞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古瑞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89354966-5。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李成、谢华强,广东通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瑞芳,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组织机构代码73855094-9。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古瑞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古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古瑞芳的申请,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古瑞芳、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20时,乔全军驾驶粤Y×××××号牌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百花时代广场对面时,与被告古瑞芳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Y×××××号车受损。该起事故,被告古瑞芳承担全部责任。粤Y×××××号车在原告处投保,原告以对该车的修理款5690元进行了理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古瑞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上述赔偿款可以向被告古瑞芳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古瑞芳向原告支付赔偿5690元;2、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古瑞芳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粤Y×××××号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答辩称,在2010年10月26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期间,粤Y×××××号车向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吴彩容,根据被保险人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时效为两年,事故发生至今,已超两年的索赔时效,即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的保险义务因被保险人怠于履行索赔权利的行为而已终止,因此,在本案中,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亦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汇款明细。被告古瑞芳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商业保险单、交强险抄单。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汇款明细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盖生效章,不知是否已以发生法律效力;汇款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付款;对原告及被告古瑞芳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古瑞芳对对方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古瑞芳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及被告古瑞芳的陈述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粤Y×××××号车在保险期间内与粤Y×××××号车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认定粤Y×××××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粤Y×××××号的保险人根据(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已向粤Y×××××号车的被保险人赔付569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经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被告古瑞芳为粤Y×××××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许多损失金额难以一次性确定,如果机械理解法条,对于两年期限之外的费用一概否认,对于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因此,在责任保险方面,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才向被告古瑞芳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故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认为古瑞芳要求其承担本案理赔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粤Y×××××号车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古瑞芳于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款569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钊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