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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绍纯,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绍纯、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7日,分别窜至被害人景某、被害人唐某家中,盗窃现金及电脑主机、显示器、金戒指、银行卡、烟、酒等物品。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分别窜至被害人吴某、李某、刘某甲、韩某、喻某、杨某、刘某乙、赵某、王某、张某、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及电脑主机、显示器、金戒指、黄金手镯、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2起,盗窃数额共计3048.15元;被告人周某入户盗窃共计13起,盗窃数额共计27076.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盗窃数额不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被害人景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将窗户的玻璃砸坏,用剪刀将纱窗割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器、两枚金戒指、一部耳机,一把水果刀、两张银行卡及人民币300余元。二人将电脑主机、显示器及金戒指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48.15元,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新洪家村被害人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将窗户的玻璃砸坏,进入室内,盗走天之蓝白酒两瓶、人民大会堂香烟一条、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把及现金100余元,二人将赃款、赃物全部挥霍。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窜至辽阳市文圣区新洪家村被害人吴某家,从没有上锁的院大门进入,用刀将西厨房窗户的纱窗割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器及10余元钱。周某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灯塔市罗大台镇东沙浒村被害人李某家,翻墙进入院内,从客厅的后窗跳进室内,盗走现金1200余元、两枚金戒指、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告人周某将两枚金戒指卖掉后,将赃款全部挥霍。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辽阳市宏伟区兰家村被害人刘某甲家,翻墙进入院内,将西屋的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PSP游戏机一部、手表一块。被告人周某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卖掉后,将赃款全部挥霍。6、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四合村被害人韩某家,翻墙进入院内,从窗户跳进屋内,盗走现金500元,被其挥霍。7、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窜至辽阳市宏伟区兰家村被害人喻某家,翻墙进入院内,从没有上锁的窗户跳进屋内,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澳柯玛电动车及现金100余元。被告人周某将电脑主机、显示器、电动车卖掉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周某窜至灯塔市张台子镇大营城子村被害人杨某家,从后墙翻墙进入院内,见后门没有上锁,从后面进入屋内,盗走金手镯一个、小金猪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剃须刀一个、人民币300元及旧版人民币155元。被告人周某将金手镯、小金猪吊坠及金戒指卖掉,赃款全部挥霍。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08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82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947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26元。9、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农场方家屯被害人刘某乙家,翻墙进入院内,将东屋的窗户撬开,进入屋内,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及黄果树香烟一条。被告人周某将电脑主机卖掉,赃款全部挥霍。10、2014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灯塔市张台子镇张台子村被害人赵某家,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500元,后全部挥霍。1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孙庄子村被害人王某家,翻墙进入院内,从中间房间的窗户进入屋内,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余元。被告人周某将华硕笔记本电脑卖掉,赃款全部挥霍。12、2014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辽阳市宏伟区兰家村被害人张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将停放在仓房的精通天马牌125型号的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周某将摩托车卖掉,赃款全部挥霍。1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灯塔市西大窑镇西大窑村被害人王某甲家,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遗失。综上,被告人周某入户盗窃共计13起,盗窃数额共计27076.15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2起,盗窃数额共计304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唐某、吴某、李某、刘某甲、韩某、喻某、兰某、杨某、刘某乙、赵某、王某、张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左某、周某甲、李某甲、郝某、曾某、左某甲、姚某、梁某、王某乙、董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张某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