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牡丹与华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牡丹,华翔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344号原告:赵牡丹。被告:华翔宇。原告赵牡丹诉被告华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牡丹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翔宇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翔宇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13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赵牡丹借款130000元、50000元、30000元、120000元。经统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赵牡丹与被告华翔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翔宇尚欠原告赵牡丹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华翔宇理应在原告赵牡丹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牡丹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翔宇归还原告赵牡丹借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华翔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