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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爱芳、傅旭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爱芳,傅旭阳,贾成雁,傅燕燕,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09号原告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潇。。委托代理人洪春潭。。被告傅爱芳。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6********。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民主北路***号。现住浦江县白马镇金盛路***号。被告傅旭阳。。。。。。被告贾成雁。。。。。。被告傅燕燕。。。。。。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旭阳。执行董事。原告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爱芳、傅旭阳、贾成雁、傅燕燕、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春潭、被告傅旭阳及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爱芳、贾成雁、傅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傅爱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期3个月。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于是与借款人傅爱芳及其担保人贾成雁、傅燕燕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笔借款由2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由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5年1月29日如约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傅爱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上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第五被告作为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20530.40元,本息合计1020530.4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第二、第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傅爱芳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贾成雁、傅燕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对傅爱芳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傅爱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傅旭阳辩称:被告傅爱芳、傅旭阳系夫妻。原告陈述的借款及还款经过是事实的,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傅旭阳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成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傅燕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是事实的,第五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傅爱芳、贾成雁、傅燕燕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傅旭阳、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爱芳、傅旭阳系夫妻。2015年1月29日,被告傅爱芳向原告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66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归还则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贾成雁、傅燕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傅爱芳向原告所借的该笔借款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傅爱芳支付了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33447.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爱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傅爱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爱芳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傅爱芳、傅旭阳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傅爱芳、傅旭阳共同偿还。被告贾成雁、傅燕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旭阳系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诺书,加入对傅爱芳该笔债务的承担,应按约与傅爱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爱芳、贾成雁、傅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爱芳、傅旭阳、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64‰,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贾成雁、傅燕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成雁、傅燕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爱芳、傅旭阳、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预交139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为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