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邓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邓桂珍,郭聪,王先哲,张素平,王静,马爱云,姚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琨。委托代理人岳喜龙。被告:王春。被告:邓桂珍。被告:郭聪。被告:王先哲,被告:张素平。被告:王静。被告,马爱云。被告:姚坤。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邓桂珍、郭聪、王先哲、张素平、王静、马爱云、姚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坤、岳喜龙、被告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桂珍、郭聪、王先哲、张素平、王静、马爱云、姚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春以进水泥、钢材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借款240000元,2015年7月15日到期,利率7‰。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郭聪、王先哲、王静、姚坤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邓桂珍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聪、王先哲、张素平、王静、马爱云、姚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能力偿还,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邓桂珍、郭聪、王先哲、张素平、王静、马爱云、姚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鱼台联社罗屯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5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鱼台联社罗屯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5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春,借款用途为进水泥、钢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郭聪、王先哲、王静、姚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承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王春于2013年7月19日向贵社申请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素平、马爱云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人及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本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人担保贷款知悉,本人承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桂珍以与被告王春是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春、邓桂珍水泥、钢材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借款240000元,2015年7月15日到期,利率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邓桂珍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聪、王先哲、张素平、王静、马爱云、姚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并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被告王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桂珍作为被告王春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春、邓桂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聪、王先哲、王静、姚坤自愿为王春借款担保,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素平、马爱云在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王春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聪、王先哲、王静、张素平、马爱云、姚坤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王春、邓桂珍追偿。被告邓桂珍、郭聪、王先哲、张素平、王静、马爱云、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邓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聪、王先哲、王静、张素平、马爱云、姚坤在最高额7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聪、王先哲、王静、张素平、马爱云、姚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王春、邓桂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王春、邓桂珍、郭聪、王先哲、王静、张素平、马爱云、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永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