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崔清波与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清波,陈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崔清波,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身份证号1304041966********。委托代理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芹。委托代理人胡园园,1982年12月18日。原告崔清波与被告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清波委托代理人申志鹏,被告陈淑芹委托代理人胡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清波诉称,2006年8月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用于邯郸市赵赐马酒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淑芹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本人还款有压力,是否可以免除利息。对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06年8月29日工商银行及2014年4月12日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转给陈淑芹300000元。证据二:陈淑芹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欠条共二份。证明陈淑芹借款450000的事实。被告陈淑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淑芹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陈淑芹分三次从原告崔清波处借款共计45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450000元给付被告陈淑芹。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淑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450000元借款。承诺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何计算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淑芹从原告崔清波处借款4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为证,且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淑芹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淑芹应当偿还原告崔清波借款本金4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芹偿还原告崔清波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陈淑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崔清波2015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崔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