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海草与张新波、张昌雄、李云玲、屈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草,张新波,张昌雄,李云玲,屈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王海草,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波,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昌雄,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新波之父。被告李云玲,女,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昌雄之妻。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屈丛生,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江恩,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屈丛生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海草与被告张新波、张昌雄、李云玲、屈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草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被告张新波、张昌雄、李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屈丛生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草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新波之妻张娜娜、被告张昌雄从我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屈丛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娜娜、被告张昌雄均未偿还我借款本息。2015年1月27日,张娜娜去世。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新波、张昌雄、李云玲偿还我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月息2.5%,自2015年1月23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屈丛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波辩称: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张娜娜借款用于其个人开办的公司,不属我们夫妻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昌雄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我非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当时约定借款用期为2个月,因此,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李云玲辩称: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屈丛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而是我公司一同事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以为是该同事的借款便在借条上签字,我实际并非本案借款保证人。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海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4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海草及被告张新波、张昌雄、李云玲、屈丛生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新波之妻张娜娜、被告张昌雄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屈丛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2月22日存款凭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娜娜转款190000元;4、卢某某证明1份及卢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张娜娜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卢某某通过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娜娜转款190000元;5、卢某甲证明1份及卢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张娜娜、被告张昌雄因急需用钱,经卢某甲介绍于2012年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被告屈丛生为担保人。被告张新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张娜娜借款用于其个人公司经营,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昌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材料。被告李云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屈丛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新波、李云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昌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昌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昌雄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张昌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卢某某、卢某甲证言不客观。被告屈丛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屈丛生不认识原告,被告屈丛生虽在借条上签字但不是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屈丛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卢某某、卢某甲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张新波提交的证据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证实被告张新波的主张;被告张昌雄、李云玲对被告张新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屈丛生对被告张新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屈丛生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新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新波之妻张娜娜、被告张昌雄从原告王海草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屈丛生为保证人,当天张娜娜向原告王海草书写借条1份,并与被告张昌雄共同签名注明为借款人,被告屈丛生签名注明为保证人。后张娜娜、被告张昌雄均未偿还原告王海草借款��息。2015年1月27日,张娜娜去世。原告向四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海草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张娜娜、被告张昌雄从原告王海草处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张娜娜已去世,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张娜娜与被告张新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张昌雄、李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新波、张昌雄、李云玲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原、被告主张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调整,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案借款发生时,由于各方对被告屈丛生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屈丛生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新波辩解本案债务不属其与张娜娜夫妻共同债务,与事��不符,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昌雄辩解其系保证人,且保证责任已免除,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云玲辩解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屈丛生辩解其并非本案债务保证人,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波、张昌雄、李云玲偿还原告王海草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5年1月23��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丛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新波、张昌雄、李云玲、屈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