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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929号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康周永,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济,男,满族,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田尧,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晓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济及被告田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购买了面积为132.64平方米的爱斯阿尔国际新城xx号楼房屋,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第六章第八条第三款(2)项的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首月的十日前向原告交纳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5438.2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并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仍拒付物业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费5438.2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缴被告所欠物业费所发生的律师费543元、交通费1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爱斯阿尔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入住通知书、住户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1元,被告房屋面积是132.64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临时管理公约不是和我签订的,是和原房主签订的,我是2011年3月份从原房主李松处购买的房屋。被告田尧辩称,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时间、数额都属实,2011年6月份开始房屋外墙漏水,导致壁纸和地毯受损,墙体开裂,出现问题后把情况反映给物业,要求物业负责维修,物业在此期间维修了三次,每年各修一年,漏水情况越来越严重;对物业服务不满意,楼道物品丢失,门禁失效,物业口头承诺给予赔偿,但始终没有赔偿到位;不同意给付律师费和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尧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二张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受损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损害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而不是因为物业服务造成的,而且维修已经完成,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情况说明内容无法查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尧系爱斯阿尔国际新城xx号楼房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2.64平方米),原告系为爱斯阿尔国际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S.R新城入住通知书载明:“物业费1元∕平方米∕月”,200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S.R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一份,协议第六章第八条第三款(2)项约定,各业主应在每季度第首月的十日之前向物业服务公司缴纳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在入住小区后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438.20元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松签订的《S.R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规约合法有效,被告田尧在2011年从案外人李松处购买该房屋后已经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且按照《S.R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及入住通知书的交费标准交纳了一年的服务费,应视为其对该《S.R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并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财物受损的问题,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告诉解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物业费欠缴金额,根据被告房屋面积,按入住通知书及《S.R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1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金额为5438.20元(132.64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41个月),本院确定该项金额为5438.2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的问题,因该两项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438.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兴盛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 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