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东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东初字第256号原告段某某,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又名张某辉),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仓促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甲,现上小学。2010年8月16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的夫妻感情苦不堪言,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依然照旧,经常因家务事生气,我被迫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得我鼻青脸肿,我们曾经在东镇中央公园购买一套分期付款的单元楼,但被告从来没有还过一分钱的房贷。2013年5月份,被告声称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过家,我们已经分居两年有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尊重孩子意见,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五份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5年7月1日闻喜县温馨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张某,又名张某辉,自2012年6月6日入住中央公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1室至今。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购买位于东镇中央公园5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一套。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购买房屋是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期限十年。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外遇,关系暧昧。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1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甲,现在绛县横水镇东山底村星河小学上学,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院征求孩子张甲意见,孩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段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分期付款购买闻喜县东镇中央公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1室单元楼一套。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分担表示保留诉权,待被告回来另行解决。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当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夫妻二人分居达两年之久,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当尊重孩子意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子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支付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代理审判员 翟 魁代理审判员 刘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浩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