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潘晓勇与杨永武、胡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92-2号原告:潘晓勇。被告:杨永武。被告:胡杨。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学勤。被告: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武。第三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林焕清。第三人:林焕清。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原告潘晓勇与被告杨永武、被告胡杨、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林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永武、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杨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或荷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潘晓勇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杨永武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潘晓勇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四清村16-1号,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8号长阳丽江城14栋2单元201室,故本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永武、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红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