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出生地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市一所)。辩护人徐柏坚、林嘉蕾,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徐柏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利用在本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值夜班的机会,先后多次进入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大楼盗窃,共盗得被害人刘某乙亮、刘某乙、郑某丙、张某甲等人放在办公室的现金人民币2085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同案人莫国富(另案处理)利用在本市荔湾区计划生育局值夜班的机会,进入荔湾区计划生育局大楼,盗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2015年3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利用值夜班的机会,再次进入荔湾区计划生育局大楼,盗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得手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3月27日零时40分许,���告人汤某伙同同案人莫某利用值夜班的机会,再次进入荔湾区计划生育局大楼,盗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陈某乙、刘某丙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利用在本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值夜班的机会,先后多次进入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大楼盗窃,共盗得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郑某乙、张某乙等人放在办公室的现金人民币2085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同案人莫国富(另案处理)利用在本市荔湾区计划生育局值夜班的机会,进入荔湾区计划生育局大楼,盗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2015年3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利用值夜班的机会,再次进入荔湾区计划生育局大楼,盗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得手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3月27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同案人莫某利用值夜班的机会,再次进入荔湾区计划生育局大楼,盗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缴获的赃款人民币8335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刘某丙等人,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被盗现金所存招商银行卡、被盗现金人民币8335元及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从银行卡提取现金凭条的照片,赃款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刘某丁、郑某乙、张某乙、刘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乙的谅解书,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汤某已经退赃,其被扣押的私人物品招商银行卡1张发还其本人。根据被告人汤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钥匙8条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