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金梅与袁秀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487号原告:李金梅。委托代理人:宁高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民士,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秀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梅与被告韩卫、被告袁秀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卫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宁高涛、被告袁秀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梅诉称:2014年8月13日20时55分许,韩卫驾驶被告袁秀伟所有的津A×××××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韩卫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的治疗基本结束,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776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659.3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7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6574.9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进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秀伟辩称:因为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55分许,韩卫驾驶津A×××××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泰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泰北道与万卉路交口时,遇李金梅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富路牌三轮燃油车沿万卉路由北向南驶来,结果“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富路牌三轮燃油车的右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8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办案单位经调查到的事实无法证明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这起事故中的过错,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本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7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金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韩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李金梅受伤后即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住院治疗18天,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7日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肩峰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左侧骶骨翼骨折;6、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梳、双侧坐骨支骨折;7、多发肋骨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肺感染;10、肝破裂修补术后。原告李金梅所花费的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解决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金梅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2015)司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金梅胸部损伤致12肋骨折符合Ⅷ(8)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金梅右肩部损伤符合IX(9)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金梅腹部损伤肝破裂修补符合X(10)级伤残。”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其提供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2日,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现主张误工费3177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27日、10月29日、11月13日、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3日、5月13日、5月28日、6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及天津市南开区妙吉香包子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两个护工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6200元;出院后由原告女儿进行护理,按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期3个月,共计9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聘用护工协议2份及天津汇瑞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过多,仅同意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李金梅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0793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90天的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59.3元,被告均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津A×××××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秀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项下使用49067.17元。被告袁秀伟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院生效判决书现已对事故责任予以确定,故原告李金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韩卫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袁秀伟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李金梅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误工期应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29日,对此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9705元(33882元/年÷365天×3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但原告未能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8100元。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出院后由其女儿葛园园在一段时间内进行护理,符合常情,但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葛园园每月收入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0885元(33882元/年÷365天×30天+8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07939.60元(31506元/年×20年×33%)。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59.30元,符合其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其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梅残疾赔偿金112939.60元、误工费29705元、护理费10885元、交通费659.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8388.90元的50%即79194.45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全部由被告袁秀伟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