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文泽仁与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泽仁,孟强,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91号原告文泽仁,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被告孟强,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生。被告张勇,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生。原告文泽仁诉被告孟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泽仁,被告孟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泽仁诉称,被告孟强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3个月还清,被告张勇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897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张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孟强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孟强借文泽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15.04.14日至2015.07.14三个月归还本金,如逾期不还自愿将坐落于九龙坡区石桥铺张坪街11号2-21-1号抵押给文泽仁。”双方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孟强自愿以其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张勇愿意为孟强向文泽仁借款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作担保,愿意帮他承担一切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孟强举示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实际支付的出借款项为189700元。原告文泽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以银行转账支付189700元,银行收取手续费300元,另行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孟强称并未收到现金支付的款项。被告张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现金支付的10000元不清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张勇称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被告孟强称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5分。原告与被告孟强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房产证、房屋抵押合同、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告的出借金额,本院认为因借条中载明“借”而非“借到”,该借条应系借款合同性质,而非收条性质,现被告孟强抗辩只收到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银行收取的手续费300元,双方并无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89700元。对于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庭审中皆陈述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计息标准双方存在争议,本院确认为月利息3%。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被告实际使用款项的时间计算,利率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已还款项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依法冲抵本金。因此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孟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3317.29元。被告孟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现自愿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自愿作为被告孟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应当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勇应对被告孟强向原告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文泽仁偿还借款本金183317.29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孟强、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