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卫东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东,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171号原告韩卫东,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陈静,社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卫东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东、被告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东诉称:2010年原告承接了马家沟村新农村建设砌防水墙和厕所改造工程。工程定价为砌防水墙每米160元,厕所改造每个550元。原告韩卫东完成砌防水墙530米,厕所改造23个,总计工程款97450元。工程竣工后,经村委会韩德水、韩水,时任书记、社长范金明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以及工程价位的书面证明,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工程是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和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经济合作社没有钱,无法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砌防水墙和厕所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8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2010年9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2013年9月24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量单。该工程量单确认了防水墙的总长度为530米长,每米160元;厕所23个,每个550元。该工程量单由当时的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范金明签字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45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卫东工程款九万七千四百五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