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瑞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晓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瑞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胡晓,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丽,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瑞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赛生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晓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2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赛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被上诉人邓晓丽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赛生化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10日,瑞赛生化公司与李文萍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工业集中区的厂房仓储及办公等出租给李文萍使用,合同约定李文萍可以自行聘用工作人员。邓晓丽可能是李文萍自行聘用,与瑞赛生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瑞赛生化公司与邓晓丽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邓晓丽承担。邓晓丽一审辩称:瑞赛生化公司与邓晓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5日,邓晓丽开始在瑞赛生化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但瑞赛生化公司未与邓晓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瑞赛生化公司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主体,邓晓丽在瑞赛生化公司上班;瑞赛生化公司生产医药中间体,李文萍并不负责生产,实际生产的是瑞赛生化公司,邓晓丽接受瑞赛生化公司管理,从瑞赛生化公司领取工资,又是在为瑞赛生化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邓晓丽受伤后,瑞赛生化公司支付了邓晓丽十几万元的医疗费,还支付了护理费;李文萍是个人,跟邓晓丽之间是不存在用工关系的。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邓晓丽开始在瑞赛生化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7月11日,邓晓丽在瑞赛生化公司操作机器时受伤,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邓晓丽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瑞赛生化公司安排孟庆美、郑梅英等人对邓晓丽进行护理。出院后,邓晓丽以瑞赛生化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邓晓丽与瑞赛生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淮杜劳人仲案字第03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邓晓丽与瑞赛生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瑞赛生化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自认邓晓丽系应聘到瑞赛生化公司工作,因邓晓丽未满试用期,故没有与邓晓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0日,瑞赛生化公司曾与李文萍签订《厂房仓储及办公等出租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瑞赛生化公司与邓晓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邓晓丽受瑞赛生化公司安排从事操作工,工作及受伤地点均在瑞赛生化公司;瑞赛生化公司按月发放邓晓丽工资,在邓晓丽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并安排职工在医院护理邓晓丽;邓晓丽从事瑞赛生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系瑞赛生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瑞赛生化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自认邓晓丽系应聘到瑞赛生化公司工作,因邓晓丽未满试用期,故没有与邓晓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瑞赛生化公司与邓晓丽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瑞赛生化公司主张其将厂房仓储及办公等租赁予案外人李文萍,邓晓丽可能系由李文萍聘请,邓晓丽与瑞赛生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徽瑞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晓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瑞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瑞赛生化公司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10日瑞赛生化公司将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工业集中区的厂房仓储及办公等出租给李文萍使用,合同约定李文萍可以自行聘用工作人员,邓晓丽可能是李文萍自行聘用,与瑞赛生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邓晓丽承担。邓晓丽在庭审中辩称:瑞赛生化公司与邓晓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邓晓丽接受瑞赛生化公司的管理并从该公司领取工资,邓晓丽并未受李文萍聘请,也未从李文萍处领取工资。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且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赛生化公司与邓晓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瑞赛生化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邓晓丽受瑞赛生化公司安排从事操作工,工作及受伤地点均在瑞赛生化公司,邓晓丽从事的劳动是瑞赛生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瑞赛生化公司按月发放邓晓丽工资,在邓晓丽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并安排职工在医院护理邓晓丽;瑞赛生化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自认邓晓丽系应聘到瑞赛生化公司工作,因邓晓丽未满试用期,故没有与邓晓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瑞赛生化公司与邓晓丽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瑞赛生化公司主张邓晓丽可能系由李文萍聘请、邓晓丽与瑞赛生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瑞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张春茹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玥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