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前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昇明诉鲁经良、翟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昇明,鲁金良,翟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李昇明,男,7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鲁金良,男,47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被告翟凤莲,女,47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昇明诉被告鲁金良、翟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金良、翟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昇明因被告鲁金良、翟凤莲未向其给付2014年7月30日所欠下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鲁金良与原告李昇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鲁金良欠原告李昇明本金7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翟凤莲作担保,但未约定利息,并打下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鲁金良未付的情况属实,故被告鲁金良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翟凤莲自愿为被告鲁金良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翟凤莲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民之间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金良偿还原告李昇明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翟凤莲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鲁金良、翟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