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力勤、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何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庞家湾68号刘卫群家,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用一把老虎钳夹住被害人张某左耳,致其左耳被扯伤,平湖市公安局从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6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张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借条、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