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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江桥隧隧道管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154号原告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如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颖。委托代理人郭淳豪。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隧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邵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下称闵行供销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隧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浦江桥隧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行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颖、被告浦江桥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行供销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19时50分,林健康驾驶的被告浦江桥隧公司名下牌号为沪H6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都市路颛兴东路南约200米处,与吴如英驾驶的原告名下的沪ET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沪ETXX**车上驾驶员吴如英及两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林健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修车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35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浦江桥隧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浦江桥隧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浦江桥隧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林健康是其公司职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9时50分,林健康驾驶的被告浦江桥隧公司名下牌号为沪H6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都市路颛兴东路南约200米处,与吴如英驾驶的原告名下的沪ET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沪ETXX**车上驾驶员吴如英及两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林健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事后,沪ETXX**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实际发生修理费12,935元。另查明,牌号为沪H6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现本起事故的三位伤者李瑛杰、吴如英、李小弟来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事故认定,经事故认定,林健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其雇主被告浦江桥隧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平公司理赔,不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其承担。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1,7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闵行供销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11,2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9元,由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隧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