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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邹民学、陆惠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张建兵。(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民学。被告陆惠粉。原告张建兵诉被告邹民学、陆惠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民学、陆惠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兵诉称:被告邹民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邹民学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邹民学还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邹民学至今逾期未归还借款。经查,被告陆惠粉系被告邹民学妻子,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民学未作答辩。被告陆惠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邹民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180000元。同日,又出具承诺,承诺此款于8月15日前付清,7月21日前结欠原告已经还剩18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8日补发结婚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承诺原件1份、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民学、陆惠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张建兵与被告邹民学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邹民学在承诺中表示上述180000元款项在8月15日之前归还,且7月21日前的借款已经还剩180000元,该表示已经明确了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8000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已由原告向被告邹民学进行了交付,故上述借贷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民学并未按照其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邹民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民学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陆惠粉华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且被告邹民学结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180000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等损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民学、陆惠粉归还原告张建兵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建兵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邹民学、陆惠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建兵。原告张建兵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应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