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阮庆亮与张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庆亮,张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阮庆亮,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涸溪居委会老顺兴内**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55********。委托代理人:曾宪荣,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要武,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816。原告阮庆亮诉被告张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庆亮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中急用资金,分别于2011年10月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底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中旬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元,至2014年7月6日被告立下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23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许诺还款,但被告就是言而无信,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以致纠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阮庆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元的事实。被告张要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张要武原系原告阮庆亮的石场雇员,因家用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中旬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2014年7月6日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阮庆亮与被告张要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要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阮庆亮借款人民币23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张要武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张要武应于付还原告借款的同时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安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