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张增才、李梅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220-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吕伟明,主任。被执行人:张增才。被执行人:李梅飞。被执行人:张海勇。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增才、李梅飞、张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增才、李梅飞应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海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该案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信部门及房产局、国土局、交警等部门,被执行人张增才、李梅飞、张海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2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苏锡舜审判员 : 梁 雄审判员 :邓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