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巩向辉、唐先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巩向辉,唐先荣,梁兆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尹燕训。委托代理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向辉。被告唐先荣.委托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兆银。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巩向辉、唐先荣、梁兆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尹燕训、陈阔、被告巩向辉、唐先荣及其代理人孙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兆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巩向辉与被告唐先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巩向辉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4日,被告梁兆银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8340.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4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向辉辩称,该笔借款我是为别人顶名贷的,我同意还款,只是现在资金困难,无法及时归还。办理贷款手续时,唐先荣的签字是我代签的;结婚证是复印的办上一笔贷款中手续里面的。被告唐先荣辩称,贷款时我没有到场,没有签字,也不知道该笔借款,且贷款时我与被告巩向辉已经离婚,这笔贷款是被告巩向辉的个人债务,对原告的诉求我不负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巩向辉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巩向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巩向辉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巩向辉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12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巩向辉拖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8340.8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先荣、梁兆银的诉讼请求,当庭予以准许。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信誉及单位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巩向辉在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区分理处909060010010100348115工资账号的存款227842.54元(属轮候冻结);查封被告巩向辉名下的鲁J×××××小型汽车。另查明,被告唐先荣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时我没有到场,没有签字,且贷款时我与被告巩向辉已经离婚,这笔贷款是被告巩向辉的个人债务,对原告的诉求我不负偿还义务。对此,被告巩向辉当庭予以认可,且唐先荣提交了离婚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唐先荣提交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唐先荣、梁兆银的撤诉申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庭审中已当庭准许,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对被告巩向辉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8340.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4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诉讼保全费1662元,由被告巩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