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李赛华、唐国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赛华,唐国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189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侯树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赛华,女,51岁,汉族,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唐国权,男,47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唐国权,男,47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赛华、唐国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李赛华委托代理人唐国权、被告唐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为购买住宅楼向原告单位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30000.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每月的24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639.58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正确履行,原告又于同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一期10#楼3单元**室楼房(房产证号:10802111****)作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担保价值165276.00元,抵押期限8年,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贷款之义务,但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逾期超过6个月。被告李赛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一、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2011)第1889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拖欠贷款本金14500.93元,利息3213.82元,罚息412.80元。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3595.08元,共计91722.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赛华、唐国权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我们同意终止贷款合同,用我们的住房公积金抵偿贷款,如不足的,我们用现金补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购买住宅楼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单位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赛华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一期10#楼3单元**室住宅楼(房产证号:10802111****)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130000.00元贷款。二被告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逾期超过6个月,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二被告现尚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21日未还贷款本金14500.93元,利息3213.82元,罚息412.80元。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73595.08元,合计91722.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1)第1889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据一枚、《内蒙古自治区房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还款凭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赛华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已超过6个月不还款,即为违约的合同约定条款,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请求终止合同,由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赛华签订的(2011)第1889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赛华、唐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91722.63元。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李赛华、唐国权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北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