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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间市区戈楼道口时,撞上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狄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及张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至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思彤受伤,三车受损。经检验,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69mg/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毒字第31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间市区戈楼道口时,因刹车不及,撞上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狄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及张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致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思彤受伤,三车受损。经检验,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69mg/ml。孙某于2015年5月14日到河间市公安局自首。本案民事部分经双方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I6日19时许,其酒后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沧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戈楼道口时,前面有辆轿车等红灯,其没刹住撞上两辆等红灯的车。2、被害人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I9时许,其驾驶冀115**轿车沿沧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戈楼道口等红灯时,被一辆车追尾了,其女儿王思彤受伤了。3、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I6日19时许,其驾驶冀J×××××现代轿车沿沧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戈楼道口等红灯时,一辆面包车撞了一辆轿车后又撞到其的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31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孙某案发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3.69mg/ml。6、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7、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孙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酒精检测报告送达孙某后,孙某于2015年5月14日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8、协议书证明:孙某赔偿狄某方21000元,赔偿张某15000元。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孙某于1975年10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