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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无证驾驶本田雅阁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百交通岗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赵XX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赵XX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