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原系苏州祥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羁押),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陆曦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因感觉被害人李某对其挑衅而怀恨在心,欲进行报复,于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路53号工业小区的食堂门口等候,后使用事先准备的榔头击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头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悔罪表现好,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受到了电影情节的不正确导向,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感觉被害人李某对其挑衅而怀恨在心,欲进行报复,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路53号工业小区的食堂门口等候,使用事先准备的榔头模仿电影中的情形用榔头击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头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右第4、5掌骨骨折,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李明华报警在厂区内有同事无故被打,民警调查后传唤赵某至派出所接受讯问。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苏州祥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操作工,怀疑有个男子在其上班途中发出声音嘘其,其模仿电影里男主人公的行为,购买榔头后准备用榔头对该男子进行殴打。事发当天其将事先将准备好的榔头放在口袋里,中午在食堂附近等待了大概20分钟后看到该男子独自一个人走过来,其跟着进了食堂,相距一臂的时候,其突然从口袋里用右手将榔头拿出来,砸向该男子脑壳,男子回头看了其后转身跑,其边跑边追,并且用榔头砸男子后脑,大概砸了两下,男子跑了五六米远后被其追上,其追上后又用右手握榔头,用榔头的尖头砸男子后脑的正中部位,一下将男子砸倒在地,男子马上翻身,改为仰卧,其站在男子身体左侧,手持榔头弯腰向男子头部左侧、右侧又分别砸了一下,旁边有人开始劝阻,将其榔头抢了,男子头部都是血。被告人赵某辨认出被害男子系李某,作案地点是迎春南路53号工业小区食堂门口。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事发当天其在食堂排队,突然有人从身后冲过来,一开始以为有人用拳头打其,其感到痛,用手捂着头往回看,看到对方拿着榔头不停砸其头,其手也被砸了好几下,其赶紧往食堂里面跑,后来对方被其他人拦住。其头部多处受伤,右手也骨折。打人的男子其不认识,以前也没有见过,不存在矛盾,注意到打人男子拿的榔头差不多一尺长,好像是圆头的,当时吓着了,其他没有注意。其后来叫单位同事帮助其报警。被害人李某辨认出打人男子系赵某。4、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祥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主管。事发当时其在食堂吃饭,看到其公司员工赵某手里拿了铁锤,和另外公司一员工在食堂门口推搡,赵某向另一员工挥舞锤子,另外一个员工逃跑,两个人一个砸、一个逃,跑进了食堂,被砸男子进门后跑了七八米就摔倒了,赵某追上后俯下身子,右手拿着锤子从上向下砸倒地男子,其赶紧跑过去,拉开了赵某,夺了锤子,赵某看了其后不再打了,当时倒地男子头上流了很多血。其将赵某带至公司办公室,后来警察过来将赵某带走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时其在食堂门口排队,突然有人从其后面撞了其,其转头发现被害人拼命跑,后面有男子紧追不舍,两个人直接冲到食堂里,受害者突然摔倒,打人男子追上受害者,抡起东西就砸,后被人拉开,受害者站起来,其看到受害者头上流血了。该证人未辨认出受害者及打人男子。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中午11点35分左右,其在食堂排队时发现后面一阵混乱,扭头看到同事李某捂着头朝其跑过去,后面紧跟一个人,那个人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往李某头上砸,两个人一前一后从其面前跑过,李某跑到盛饭的地方,倒在地上,后面的男子追上去手里拿着东西继续砸,后来有人将打人的拉开,李某爬起来,头上都是血。7、证人徐某证实,当天其在食堂吃饭,看到打人的手里拿了东西打被打的人头部,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该证人未辨认出受害者及打人者。8、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案时无精神病。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在现场地面的血迹、锤头擦拭物中提取的鉴材基因型与李某的口腔试子基因型相同。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铁质榔头一把,该榔头头部被塑料纸包裹。11、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12、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13、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质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钱旻雯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