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国青家电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南京海蓝农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海蓝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820号申请执行南京市江宁区国青家电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2301374-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路70-2号。个体业主夏国青,男,1979年8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南夏村南夏***号。被执行人被告南京海蓝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代表人刘海,业主。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国青家电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南京海蓝农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南京海蓝农业专业合作社欠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国青家电经营部价款268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7000元,余款78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申请执行人可就27300元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执行。逾期南京海蓝农业专业合作社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南京海蓝农业专业合作社与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国青家电经营部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暂不需要法院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