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汪×与李×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李×,牟×1,牟×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110号原告汪×(曾用名刘×),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娜,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3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凤仙,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牟×1,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牟×2,女,2001年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牟×1(被告牟×2之父),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汪×与被告李×、牟×1、牟×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于娜,被告牟×1(牟×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汪×诉称:李×系被继承人刘凤云之母,汪×系被继承人刘凤云与前夫所生之女,牟×1系被继承人刘凤云的现任丈夫,二人曾于2003年11月3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7月4日复婚。牟×2系被继承人刘凤云与牟×1所生之女,系汪×同母异父的妹妹。被继承人刘凤云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刘凤云的父亲刘慎三于2012年6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刘凤云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道庙7号楼3门601号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汪×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凤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道庙7号楼3门601号房产一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牟×1、牟×2辩称:不同意汪×的诉讼请求。现牟×1、牟×2均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如果分割了房产牟×1、牟×2就无处居住了。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时是牟×1向同事借的钱,现在还没有还。后刘凤云生病,又向别人借了钱,共计借款金额50万元,故现在亦没有能力向汪×支付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牟×1与被继承人刘凤云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1999年11月11日结婚,于2003年11月3日离婚,于2012年7月4日复婚。李×系刘凤云之母。汪×是刘凤云与前夫汪连明所生之女,牟×2系刘凤云与牟×1所生之女。2012年6月15日,刘凤云的父亲刘慎三因病死亡。2012年12月18日,刘凤云因病死亡。2003年11月3日,牟×1与刘凤云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1、女儿牟×2由女方刘凤云抚养,男方牟×1每月负担生活费伍佰元;2、无财产纠纷;3、住房自行解决。以上情况均无争议。双方签字确认。2005年2月17日,出卖人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与买受人刘凤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牟×1认可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5年2月17日,并登记在刘凤云名下。另查,涉案房屋当时是贷款购买的,在刘凤云与牟×1复婚前房屋贷款已经还清。但牟×1称房款是其向同事借的现金,然后交给了刘凤云,由刘凤云自己去交的钱。双方离婚是为了向单位要房,所以离婚未离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刘凤云死亡后,牟×1并未再婚,亦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经询,涉案房屋现由牟×1、牟×2及牟×1的母亲李淑敏居住。汪×未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而与李×一起居住,是由李×抚养长大。双方确认房屋的价值为300万元。以上事实,有汪×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刘凤云并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刘凤云的遗产,应由汪×、李×、牟×1及牟×2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涉案房屋是在刘凤云和牟×1离婚后复婚前购买的,牟×1称其和刘凤云离婚后仍一起居住。涉案房屋的房款是牟×1向同事借来后交给刘凤云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涉案房屋属于刘凤云的婚前个人财产。现该房屋由刘凤云、牟×1、牟×2和牟×1的母亲李淑敏共同居住。牟×1称生前刘凤云与其居住在一起。另外,汪×未与刘凤云一起居住。牟×1作为与被继承人刘凤云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予以考虑。李×对涉案房屋未表示过任何意见,视为其接受继承。为了有利于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涉案房屋应由牟×1所有,由牟×1给付汪×、李×、牟×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凤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道庙7号楼3单元601房屋由被告牟×1继承所有;二、被告牟×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房屋折价款六十五万元;三、被告牟×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房屋折价款六十五万元;四、被告牟×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牟×2房屋折价款六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原告汪×负担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汪×已交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被告牟×1负担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汪×已交纳,被告牟×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被告牟×2负担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汪×已交纳,被告牟×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