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75XX5-7。负责人:鲁征。委托代理人:李艺华,是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44068100XXX46。法定代表人:冯昆展。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3494XX218;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甲方应对其账号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甲方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甲方地址、甲方通知乙方之其他取/派件地址或者甲方其他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甲方账号向乙方交付托运;甲方可向乙方查阅其账号下发生的费用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甲方账号下的应付费用应以乙方出具的账单为准;若甲方对乙方托运服务有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货物是否送达以及对于托运货物或者部分托运货物损毁、遗失、延误等有异议),甲方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且甲方提出异议的时限应符合乙方标准运送条款之要求;任何异议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托运的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且乙方服务已履行完毕;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就各类乙方垫款以及与托运或者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乙方可不受前述30天账期限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者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不得以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为由拖延其余无异议款项的按时支付,甲方应使用银行转账或者支票方式支付并承担银行转账手续费;为支付安全,除非经乙方事先同意,甲方不应以现金支付;根据甲方实际委托寄件的情况,乙方有权随时设定甲方的信用额度且不受账期限制;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乙方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者不时修订;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乙方公布的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乙方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也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甲方明白及同意,对于使用甲方账号并由乙方提供服务的每票货件,都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或者国内货物托运单条款和其中提及的乙方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甲方进一步明确,乙方已对《国际空运提单》及《国内货物托运单》及其各自背面条款尽详细说明之义务,特别是国际空运提单的英文大写部分及国内货物托运单的字体加粗部分;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设备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因协议发生或与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和8月,被告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斯洛伐克、美国等地,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3份运费账单(账单日期分别是2013年7月2日、7月9日、9月3日)支付运费、附加费8083.53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任何付款行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附加费8083.53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2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1份,原件)、国际空运提单(英文)(共8份;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份电子扫描件),国际空运提单附国际契约条款修正(中文译本)(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案涉交易的情况。3.快递收费分区索引、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取运费、附加费的依据。4.账单及明细(各3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交易产生运费及附加费的情况,最后一份对账单的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3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有上述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应付金额为1120.86元的账单,注明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应付金额为6113.25元的账单,注明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应付金额为849.42元的账单,注明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3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另查,2013年10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尚欠其运费及附加费8083.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输费及附加费共计8083.53元。原告最后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发送账单,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按9%(6%×150%=9%)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8083.53元,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予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陈玉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