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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厂有限公司与张世勋、张玉芹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前百村。法定代表人张语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原,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勋,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联盟中西里。委托代理人纪有伟,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芹,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东新里**号*号。上诉人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厂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原,被上诉人张世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有伟,被上诉人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第三人成立之初,由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世伟作为发起人与原告、案外人张玉英做为共同股东共同出资开办了第三人,在工商注册档案中的投资协议书中,注明了为成立第三人,由张世伟、张世勋、张玉英共同出资开办,共投资500,000.00元,其中张世伟以实物出资250,000.00元,货币150,000.00元,享有第三人80%的股份,张世勋以货币出资50,000.00元,享有第三人10%的股份,张玉英以货币出资50,000.00元,享有第三人10%,的股份,原告及张玉英委托张世伟代表第三人全权办理第三人的注册登记事宜,原告在投资协议书、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了本人的名字,嗣后,2003年9月1日,原告投资的50,000.00元以第三人名义在大石桥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现金交款的形式注册投资,在大石桥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栏目中注明为张世勋投资款,2004年4月13日,第三人未经原告签字同意将原告在第三人拥有的10%股权转移为被告所有,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将在第三人处自己名下的40%股权、案外人杨吉山将自己名下的10%股权同时转给案外人姜波,另50%的股权亦由张世伟所有变更为现第三人法人代表张语桐所有。另查,张世伟于2013年9月中旬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处有10%的股份、因有工商档案的记录,所以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工商档案中的相关材料,要求确认在第三人公司处享有10%股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已得到本院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现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在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的股权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为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为挂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第三人述称的无法确定原告的股东身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原始股东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而第三人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亦不能证明不是原告出资,在此情况下,即便张世伟出资代垫张世勋投资,由于张世勋在第三人设立公司之初,在公司设立的材料中签署了本人名字,所以该笔资金已为张世勋接受,张世勋与张世伟之间也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否认张世勋在第三人处的股东地位即原告张世勋是享有物权的股份,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其他人都无权予以变更且股权确认的原则,除具备工商登记的原始要件外,同时需满足作为公司出资人的实质要件,即股东具有对公司的出资证明,满足上诉两项条件,则视为具备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不仅具备在第三人工商登记为股东之形式要件,还具有大石桥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加之原告曾多次向第三人及本院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辩解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2004年4月13日营口市工商局南楼分局编号538号档案中原告张世勋被告张玉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宣判后,上诉人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理由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张世勋为挂名股东,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世勋辩称,关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通过司法鉴定张世勋的签字是假的,所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当事人是在其弟弟出事的时候才知道权利被侵犯,被上诉人张世勋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玉芹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世勋的股东身份是假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世勋在上诉人公司有10%的股份、因有工商档案的记录,并且已得到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张世勋为挂名股东,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上诉人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亦不能证明不是被上诉人张世勋出资,在此情况下,即便张世伟出资代垫被上诉人张世勋投资,由于张世勋在上诉人设立公司之初,在公司设立的材料中签署了本人名字,所以该笔资金已为被上诉人张世勋接受,被上诉人张世勋与张世伟之间也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否认张世勋在上诉人处的股东地位,未经被上诉人张世勋本人同意其他人都无权变更股权,除具备工商登记的原始要件外,同时需满足作为公司出资人的实质要件,即股东具有对公司的出资证明,满足上述两项条件,则视为具备股东资格,被上诉人张世勋不仅具备在上诉人工商登记为股东之形式要件,还具有大石桥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加之被上诉人张世勋曾不间断的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张世勋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婷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