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易志良与王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良,王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易志良。被告王锡良。原告易志良与被告王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陈焯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易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志良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7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并约定从结算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王锡良未到庭答辩。原告易志良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壹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从结算之日起月息3分计息。3、欠条壹张,拟证明被告拖欠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10个月应计利息7万元的情况。4、转款凭证壹份,拟证明原告转入被告账户上的借款资金情况。被告王锡良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且各证据材料之间能互相印证,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的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锡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易志良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6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被告王锡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壹张,借条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易志良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王锡良2015年元月26日另月息三分计祘每月付利息捌千元”;欠条确认借款本金30万元在结算之前的应付利息及约定期限先归还20万元本金的情况,其内容为“今欠易志良2014年10个月利息柒万元阴历三月还清贰拾(注:漏掉“万”字)元王锡良2015年1月26日”。先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进行清偿,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王锡良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易志良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限额,请求按法定限额计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锡良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易志良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锡良应予归还。现经原告易志良催收后拖延归还,被告王锡良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易志良主张要求被告王锡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明显超出法定限额,原告请求核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锡良偿还原告易志良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