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万洪君、蒋亚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万洪君,蒋亚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王康。委托代理人刘小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万洪君,男,汉族。被告蒋亚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受万洪君、蒋亚勤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万洪君、蒋亚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万洪君;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发放,于2015年8月3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0万元已归还45372.56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25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万洪君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100元。蒋亚勤与万洪君系夫妻,蒋亚勤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万洪君、蒋亚勤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96**号、第10000696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分别在最高额60万元、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万洪君、蒋亚勤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854627.4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5766.2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2452.6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462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2935.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76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100元。2、对万洪君前述第1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万洪君、蒋亚勤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96**号、第10000696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分别在最高额60万元、30万元范围内与万洪君、蒋亚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万洪君、蒋亚勤共同辩称:对中信银行诉称的借款事实、本息金额、律师费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借款借据、同意借款确认书、结婚证、欠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万洪君、蒋亚勤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洪君、蒋亚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854627.4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5766.2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2452.6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462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2935.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76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100元。二、对万洪君前述第一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万洪君、蒋亚勤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96**号、第10000696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分别在最高额60万元、30万元范围内与万洪君、蒋亚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382元,由万洪君、蒋亚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