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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娄学敏等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学敏,穆清华,冯建华,杨乃萍,石俊,武连芳,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647号原告娄学敏,女,1964年6月5日出生。原告穆清华,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冯建华(兼原告娄学敏委托代理人,社区推荐),女,1955年8月7日出生。原告杨乃萍(兼原告娄学敏委托代理人,社区推荐),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石俊,女,1946年5月5日出生。原告武连芳,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SO**-T1-C-705,组织机构代码78395358-7。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晨,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娄学敏、穆清华、冯建华、杨乃萍、石俊、武连芳与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清华、冯建华、杨乃萍、石俊、武连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出境旅游保证金合同,于2014年10月17日每人交纳了保证金60000元,并打入被告东城营业部负责人张雄账户。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团队去台湾,返程后最长在40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但旅游行程结束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保证金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六原告交纳的旅游保证金共计3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六原告确曾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营业部签署旅游合同,并实际已经履行合同,但所有原告均是将保证金打到案外人张雄的个人账户,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所以责任应当由张雄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娄学敏等6原告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线路为台湾。合同的经办人为案外人张雄,旅行社盖章处盖有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6原告分别向被告的东城营业部交纳了出境游团费及每人旅游保证金6万元,被告的东城营业部向6原告出具了《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及收据。其中《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上载明:”......若您(或您组织的全体团员)按组团安排按时出境、入境,在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或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如数退还。特殊情况下延长至40日。......”该说明上盖有该公司东城营业部的合同专用章;收据上载明款项为押金,收款人为张雄,收据上盖有该公司东城营业部财务专用章。众多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按期参加了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并如期回国。庭审中,被告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案外人张雄并非被告公司东城营业部的员工,而是被告公司东花市门市部的负责人,原告也是将保证金交给了案外人张雄,被告并未收取。现张雄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批捕,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合同是与被告签订,收取保证金的张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另查,2014年9月1日,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花市门市部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为案外人张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当日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收据,《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雄与6原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收取了原告的旅游费及出境旅游保证金,并在事后安排6原告出境旅游,被告应为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6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用和出境旅游保证金,并按照被告的旅游行程安排按时出境、入境,故6原告要求被告将收取的旅游出境保证金退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相关费用由张雄收取,责任应当由张雄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营业部系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现已停止营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旅游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娄学敏、穆清华、冯建华、杨乃萍、石俊、武连芳出境旅游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二、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娄学敏、穆清华、冯建华、杨乃萍、石俊、武连芳支付出境旅游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光 更多数据: